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V-113-司繼-1598-20241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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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張○○ 前列張○○、張○○、張○○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張○○、張○○、張○○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鄒○○ 聲 請 人 張○○ 前列張○○、張○○、張○○、張○○共同 代 理 人 鄭耀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張○○、張○○、張○○等3人均已聲明拋棄,而孫(女)輩有張○○、張○○、張○○、張○○、張○○、伍○○、伍○○等7人,其中張○○、張○○、張○○、張○○等4人已聲明拋棄,尚有張○○、伍○○、伍○○等3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輩張○○、伍○○、伍○○於拋棄繼承前,曾孫(女)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