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V-113-司繼-1603-20250207-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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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陳○○ 聲 請 人 陳○○ 前列陳○○、陳○○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 前列陳○○、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中,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輩有陳○○、陳○○、乙○○等3人,且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表明拋棄繼承中之未成年人丁○○(000年0月00日出生)、戊○○(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甲○○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清單內容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公告現值新台幣650,650元)、同段1211地號(公告現值1,703元)、同段1214地號(公告現值54,574元)土地3筆,又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公告現值116,800元)、雲林縣○○鄉○○村00號(公告現值10,699元)房屋2筆、旭凰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1筆,又有存款及其他投資約7,000元等,而債務方面僅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總行負債20,610元。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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