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V-113-司繼-1669-202412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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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張楊富 聲 請 人 張碧娥 聲 請 人 張碧華 聲 請 人 張文智 聲 請 人 張秋蜜 前列張楊富、張碧娥、張碧華、張文智、張秋蜜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丁 ○○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聲請人丙○○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父親是張天助,母親是張林玉蘭,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母,因丁○○並未收養被繼承人為養子,雖為繼母仍無繼承權;另聲請人丙○○、甲○○、戊○○、己○○等4人,父親是張燈山,母親是丁○○,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均為不同人,非屬第三順序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綜上,聲請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