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司繼-1713-20250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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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吳劉束秋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乾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於113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彭文靖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彭文靖已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