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V-113-司繼-932-20241120-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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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卓○○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郭○○ 聲 請 人 王○○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法定代理人 卓○○ 前列卓○○、卓○○、卓○○、卓○○、卓○○、卓○○、郭○○、郭○○、郭○○ 、王○○、王○○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經由前順位 繼承人通知,始知悉聲明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林○○於11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有子女、孫、曾孫等,此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足參。其中子女輩有林○○(早歿)、林○○、林○○(早歿)、林○○、林○○等,林○○之部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林○○、林○○等3人代位繼承,林○○之部分由卓○○、卓○○、卓○○、卓○○、卓○○、卓○○等6人代位繼承,則被繼承人林○○死亡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為林○○、林○○、林○○、林○○、林○○、林○○、卓○○、卓○○、卓○○、卓○○、卓○○、卓○○等1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繼承人,勿須待其他繼承人通知,除林○○、林○○、林○○、林○○、林○○、林○○已於113年度司繼字第626號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尚有本件之聲請人卓○○、卓○○、卓○○、卓○○、卓○○、卓○○等6人未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含親等較遠之曾孫輩郭○○、郭○○、郭○○、王○○、王○○等5人)於113年7月2日(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越前揭規定3個月之期限,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命補正聲請人等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聲請人等迄未補正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卓○○、卓○○、卓○○、卓○○、卓○○、卓○○等6人等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曾孫輩之聲請人郭○○、郭○○、郭○○、王○○、王○○等5人,已因親等近者之聲請人卓○○、卓○○、卓○○、卓○○、卓○○、卓○○等6人被駁回聲請尚非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其等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是其等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