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V-113-司聲-106-2024101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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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曾裕源 相 對 人 陳啓文 謝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裕源與相對人陳啓文、謝勝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11年度執全字第1號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兩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