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V-113-司聲-113-202410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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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素華、倪健銳、倪素勤、李靈、倪愷廷、 李沛淳、倪永生、倪嘉欣、陳錫偉、陳蘭蘋、陳蘭琪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全體為催告行使 權利之通知,惟相對人倪愷廷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起入監,迄今仍於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以不知相對人倪愷廷住所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雖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簡聲字第67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既無住居所不明情事,該公示送達即無合法通知相對人倪愷廷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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