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V-113-司聲-138-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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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郭進丁 相 對 人 許菊(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吳欯慧(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吳鴻榮(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簡勝美(即吳尚正之繼承人) 吳怡慧(即吳尚正之繼承人) 吳金璋(吳尚正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珍瑜(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珍瑗(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俊德(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77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菊、吳欯慧、吳鴻榮、簡勝美、吳怡慧、吳金璋、黃玉 英、吳珍瑜、吳珍瑗、吳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據原債權人即相對人等之被繼承 人吳茂生、吳尚正、吳明達等三人聲請,以77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77年度民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在案,現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吳茂生、吳尚正、吳明達均業已死亡,惟渠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是否已對聲請人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等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等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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