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V-113-司聲-143-202410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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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許龍通 許勝平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仁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月霞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俊傑即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龍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許龍通、許 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龍通、原相對人許文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再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龍通負擔百分之20,被告(即相對人)許文雄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許文雄不服上訴,而於上訴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承受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940元、戶正規費30元、地正規費4,19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660元(計算式:500元+940元+30元+4,190元=5,660元)。  ㈢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龍通負擔20 即1,132元(計算式:5,660元×20%=1,132元),是本件相對人許龍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第一審所支出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許勝平、許俊仁、許月霞、許俊傑所應負擔之第一審送費用毋庸再為核算,聲請人該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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