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V-113-司聲-163-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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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文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得時、黃致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由相對人黃得時、黃致軒 對聲請人黃文啓提起,相對人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外,尚先行支付第一審之鑑定費、鑑定人證人日旅費等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並未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黃得時負擔,兩造均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雖有繳納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惟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本即應由聲請人即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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