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V-113-司聲-169-2024101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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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為免相對人所為之假執行,   依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 73,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等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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