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V-113-司聲-176-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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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鄭志偉 相 對 人 王松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2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提存物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相對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強制執行停止,致相對人權利受損害得獲賠償所供之擔保。另查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是足認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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