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V-113-司聲-182-20250221-3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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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貴 林士勝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金貴 住雲林縣○○鎮○○路00號、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應更正為「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林金貴 住同上、林士勝 住同上、周良貴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