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V-113-司聲-188-20241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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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蘇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政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設於雲 林縣大埤鄉(址詳卷)之戶籍址,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址, 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將其戶籍址遷至雲林縣斗南鎮(址詳卷),而相對人未釋明對現戶籍址送達,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經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上開二址,後該分局函覆:相對人居住於現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雲警南行字第113001859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無不明情事,而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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