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V-113-司聲-197-20241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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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黃未 相 對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甲男係民國100年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甲男之父母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且亦為原事件之相對人,若揭露二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相對人甲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表示人別,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1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起訴時向相對人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406元,後於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75,406元。而聲請人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該部金額經核算為4,113元(計算式:4,190元×375406元÷382406元=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