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V-113-司聲-208-20250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明男 黃憲章 相 對 人 王清杉 蘇柱 蘇狄青 王政盛 柯清情 黃瑞忠 蘇博詠 蘇偉翔 鄒名姍 蘇文章 何添進 黃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男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 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與相對人王清杉12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黃明男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050元、地政勘測費47,800元、戶政規費9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4,940元(計算式:7,050元+47,800元+90元=54,940元),又聲請人黃明男、黃憲章具狀表示,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黃明男先行支出,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按各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男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0 王清杉 6分之1 9,157元 0 黃進 18分之1 3,052元 0 黃明男 18分之1 3,052元 0 蘇柱 12分之1 4,578元 0 柯清情 36分之1 1,526元 0 黃瑞忠 12分之1 4,578元 0 蘇博詠 12分之1 4,578元 0 蘇偉翔 24分之1 2,290元 0 蘇狄青 24分之1 2,290元 00 鄒名珊 36分之1 1,526元 00 蘇文章 12分之1 4,578元 00 王政盛 6分之1 9,157元 00 黃憲章 18分之1 3,052元 00 何添進 36分之1 1,52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