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V-113-司聲-211-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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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林錫達 林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錫達、林錫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美玲與相對人林錫達、林錫良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又相對人於第二審將第一審訴之聲明,聲請人亦減縮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等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7 2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2,060元、農會款項流向查詢費5,2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5,832元(計算式:78,572元+2,060元+5,200元=85,832元)。又相對人第一、二審所減縮之標的訴訟費用應由彼等自行負擔,另就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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