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V-113-司聲-215-20250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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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芸安 相 對 人 李榮明 鄭雪紅 李榮元 李士聰 李士鵬 李士甲 劉幼雲 李德彥 李德泉 李慈慧 李漢中 李漢武 李漢文 李銀杏 李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6 7元,並實際支出土地鑑界費8,65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2,522元(計算式:43,867元+8,655元=52,522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按各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 1 李芸安 12分之1 4,377元 2 李榮明 6分之1 8,754元 3 李榮元 12分之1 4,377元 4 李士聰 18分之1 2,918元 5 李士鵬 18分之1 2,918元 6 李士甲 18分之1 2,918元 7 李漢中 90分之4 2,334元 8 李漢武 90分之5 2,918元 9 李漢文 30分之1 1,751元 10 李銀杏 30分之1 1,751元 11 劉幼雲 24分之1 2,188元 12 李德彥 24分之1 2,188元 13 李德泉 24分之1 2,188元 14 李慈慧 24分之1 2,188元 15 李淑綿 12分之1 4,377元 16 鄭雪紅 12分之1 4,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