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V-113-司聲-227-202501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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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吳念旂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吳念旂、吳淑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