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V-113-司聲-229-2025011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蔡添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婉婷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