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V-113-司聲-232-2025032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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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萬川 陳萬全 陳謝玉慶 陳萬燦 陳薇如 蔡碧珠 陳韋仁 陳盈燕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建元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60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信託局)之聲請,以89年度裁全字601第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於新臺幣900,000元(下同)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假扣押在案,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遭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惟迄今均未見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中央信託局前為保全其對原債務人陳抄之債權,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保全程序,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准中央信託局提供擔保後,得就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由中央信託局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債務人陳抄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查,中央信託局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業於民 國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1年5月24日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此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25日北院信料字第1140006728號函所附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91年度聲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等裁判原本之影本在卷可查。另核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均為89年5月19日中央信託局對陳抄、李陳抱、陳萬川之借款債權,從而二者具備同一性,是中央信託局既對原債務人陳抄業於91年間提起本案訴訟,並取得勝訴之本案判決,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命中央信託局之承受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違,於法尚缺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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