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ULDV-113-司聲-238-2025030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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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伶(即張育豐即張整顧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欣樺(即張育豐即張整顧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黃幸靚(即張育豐即張整顧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83年度全字第37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段祥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即債權人段祥麟之聲請 ,以83年度全字第37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等之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張育豐即張整顧之財產於新臺幣320,000元(下同)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原債務人張育豐即張整顧之債權,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原債務人張育豐即張整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由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債務人張育豐即張整顧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業已向本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8日就該債權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212號支付命令,嗣於89年12月8日確定。雖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查悉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債權乃係相對人持有對原債務人張育豐即張整顧簽發票面金額320,000元、發票日為83年6月30日、到期日乃83年9月30日,而未載名約定利率之本票債權,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0元及自8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除金額相符外,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無差異而顯屬同一債權,足堪認定相對人對原債務人張育豐即張整顧業已於89年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違,於法尚缺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