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司聲-240-20250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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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張清郎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清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淑娟與相對人張清郎、張清華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鑑定費用49,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1,000元(計算式:2,000元+49,000元=51,000元),復依上開兩造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17,000元。另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張清華已先行繳納應負擔之鑑價費用16,333元,應自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已支出之金額,是核算相對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667元(計算式:17,000元-16,333元=667元),爰確定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郎就應給付之聲請人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