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V-113-司聲-242-20250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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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鼎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雅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林雅斐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買賣價金,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 查,聲請人僅係向相對人契約所載之臺中市神岡區(址詳卷)送達,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另在雲林縣麥寮鄉(址詳卷),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查,是已足認聲請人並尚未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形式上即難逕認相對人有聲請意旨主張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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