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V-113-司聲-243-20250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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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佳靈即張鈺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本 院112年度虎簡字第30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