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V-113-司聲-25-20241017-3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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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丁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屋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暨因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裁 定有脫漏,爰依聲請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漏未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元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予補充裁定。而依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2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