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V-113-執事聲-23-2024122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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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儷方 相 對 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是否與子女同住部分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1月19日成立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54號和解筆錄,約定由異議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子女同住,相對人並未與3名子女同住生活。嗣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於本院113年8月19日執行查封時,有問及孩子依親生活之情況,以長女、幼女跟父親同住期間計算扶養費,就此期間以形式審查認定扶養費207,000元之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實為不合理,因實際上自111年10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7月之扶養費,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查封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異議人之存款14,690元。嗣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即異議人)應從111年7 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請人(即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憑(執行卷第3頁)。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之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至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時,相對人主張除112年2月至6月間沈○慈與異議人同住外,沈○慈等3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而異議人亦主張除沈○慈於112年2月至6月與其同住,其餘時間皆與相對人同住外,沈○宇、沈○禕從111年7月開始皆與其同住,沈○禕直至113年6月30日才被相對人接回去同住等語,有本院查封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第48至52頁)。故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形式審查後,認定沈○慈部分自111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沈○禕部分就113年7月之扶養費,相對人得於207,000元(計算式:9,000元x1人x(5+13+4)個月+9,000元x1人x1個月)之範圍內,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翻異前詞,主張相對人均未與3名子女同住或同住期間有疑義云云,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