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V-113-執事聲-24-2025010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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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沈志謙 相 對 人 陳儷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返還代墊子 女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並由本院核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應從111年7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共3人與異議人同住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如有2期未履行,其後4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即未履行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今,共24個月,合計金額為64萬8,000元。惟原裁定僅就其中20萬7,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 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執行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頁至第2頁)。又因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附有未成年子女共3人與異議人「同住之期間」之條件,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執行卷第3頁),執行法院自須從形式上審查認定條件是否成就,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而查,異議人於聲請時雖主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就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迄今(執行卷第2頁),然就條件是否業已成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時,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陳稱:除沈○慈(長女,99年生)於112年2月至6月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時間皆與異議人同住,另沈○宇(長子,101年生)及沈○禕(次女,104年生)都是從111年7月開始與其同住,沈○禕是直到113年6月30日才被異議人接回去住,只是沈○宇及沈○禕均會在這段期間與異議人會面交往等語,而異議人則稱:除沈○慈有在相對人所述之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外,自111年7月1日開始,上開3名子女均與異議人同住等語,此有本院查封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執行卷第48頁至第52頁),對於該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成就及範圍有所爭執。就此,異議人固於113年8月28日補提出其子沈○宇與相對人間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執行卷第78頁至第111頁),欲證明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皆與其同住。然細觀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非每日均連續之紀錄,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於該對話之「特定期日」係在異議人住處,則是否能逕行認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除兩造不爭執之期間外,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全面性與異議人同住,並非全然無疑,仍待實質調查認定。且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2月27日依職權裁定暫定就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於該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沈○慈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沈○宇及沈○禕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此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裁定可證。而異議人於補正資料中亦表示「雙方於2023年1月19日於法院之見證下和解」、「雙方約定在一審判決出爐前」、「三名子女周一至周五由母親接送上下學並同住」、「週五晚上父親接回三名子女照護直至周日晚上送回」(執行卷第78頁),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對於上開3名子女要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過程中可窺見彼此有爭執不退之情,則期間上開3名子女實際上如何照顧扶養或同住期間為何,有無周折之情,仍仰賴實質調查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僅先認定沈○慈部分自111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3年7月,沈○禕部分則自113年7月應有與異議人同住之事實,因而裁定異議人得於20萬7,000元【計算式:(9,000元×l人×[5+13+4]月)+(9,000元×l人×l月)=20萬7,000元】之範圍内,得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於慎重之考量,客觀上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續提出所稱其與相對人、程序監理人3方於111年12月月底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然觀諸其內容係程序監理人依據兩造各自說詞,設法協調聲請人及相對人爭議之對話內容,且並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搶接子女、要如何照顧及同住,有約法三章或明確共識之情,於兩造就如何照顧有爭執之情況下,仍應實質調查認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如何照顧扶養或同住期間為何,以昭審慎。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既有所爭執,此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對於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允宜由兩造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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