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V-113-執事聲-27-202412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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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水金 蔡夢 相 對 人 洪嘉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確定執行費用 額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費用,異議人現經濟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費用,而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為此,請求裁定改由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   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第28條之   2第5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有明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水金之財產,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有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司執37577號執行卷可稽,本件執行費8萬元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執行事件已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並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異議人蔡夢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 費用,異議人現經濟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費用,而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費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裁定據此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異議人蔡夢負擔,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行救助,已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異議人主張執行費用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且家境寬裕之相對人負擔云云,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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