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V-113-執事聲-28-202412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吳世璿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吳世璿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世璿,嗣異議人吳世璿與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上開3人合稱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於113年10月25日共同具狀提出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一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就異議人吳世璿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對司法事務官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吳世璿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後陸續提出書狀,最終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開書狀均係由異議人吳世璿以個人名義提出,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並未具名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是原裁定以異議人吳世璿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即無違誤。又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有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吳世璿應更正此部分錯誤,異議人嗣後雖具狀稱: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同為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之形式效力所及之人,且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與異議人吳世璿共同具狀表示異議且繳畢異議程序費,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未併列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為共同異議人,顯有疏漏等語,然如前所述,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屬明確,其等就原裁定即無異議權,故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此情形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2件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日 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111年5月31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部分予以駁回,而未就「聲請部 分」為准駁之決定。又原裁定理由內僅將異議人吳世璿之聲明異議要旨整理成㈠至㈣共四大項,並未針對「聲請部分」為摘要整理,原裁定漠視異議人吳世璿所提出的「聲請部分」,甚至對「聲請部分」漏未裁判,原裁定有此未妥之處,即是脫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3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法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應予補充者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⑴理由補充狀所請廢止違法核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證陳茂源部分、收回債證正本;又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⑵狀所請依第16條規定諭知債權人同意撤銷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原訪價及核價之程序更正之、請將鑑價報告送給異議人;再包括113年9月6日民事執行意見陳報1狀所請送達債權人之聲請書狀繕本、聲請撤回囑託執行;及包括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聲請塗銷債權憑證書狀的聲請事項;另包括113年10月17日聲請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書狀的聲請事項,上開所述書狀所聲請事項有脫漏者,應予補充裁定。 ㈢司法事務官未盡下述職責,而將責任推諉民事法院,原裁定 違法不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事項,都與執行法院固有權限相關,執行法院卻消極不處理,反而推諉要民事法院處理,原裁定第2頁第21行未說明非屬執行法院權限之法律依據、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法律理由為何,自未盡向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法院調卷調查義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同,原裁定第2頁第 19-21行認定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該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法律規定所發給 之執行名義,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其他法律」即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而言,故核發債權憑證顯是執行法院之固有職權,債權憑證之換發、補發、塗銷,當然也是執行法院之固有職權,原裁定第2頁第6-8行認定債權憑證之誤發、塗銷問題,第2頁第19行認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誤發、塗銷問題,作出裁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㈥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或 更正,更為適法之裁定或請法院為有利異議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以異議人吳世璿、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為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於債務人欄記載債務人陳茂源、吳世璿,其中債務人吳世璿部分以手畫線刪除並蓋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辰股校對章,且緊接於刪除處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本件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部分予以塗銷111.1.26一節,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可稽,且有新北地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8月2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附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19479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新北院賢093執辰字第2741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憑,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形式審查並非異議人吳世璿一節,堪可認定。異議人吳世璿主張其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為可採信。 ㈢異議人吳世璿又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判 決,且本件執行債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為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源、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債權憑證狀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舊確定證明書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亦屬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準此形式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縱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為強制執行,仍屬合法。 ㈣至於異議人吳世璿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 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之執行請求權時效、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系爭判決之舊確定證明已經撤銷,縱然新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但相對人已無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吳世璿上開所指事項要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吳世璿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異議人吳世璿此部分之異議事由,即無理由。 ㈤異議人吳世璿雖又主張執行法院有如上述之「聲請事項」脫 漏而應予補充裁定等語,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吳世璿請求廢止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權憑證陳茂源部分、收回債權憑證正本等項,均係就實體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且於主文諭知異議駁回,並無脫漏之情形;另請求債權人同意撤銷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等項,則屬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法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均非執行法院可得強行介入事項,再請求執行法院更正進行訪價及核價程序、送交鑑價報告等項,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3日函文、113年9月27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吳世璿得自行到院閱卷,異議人吳世璿即得循閱卷程序以保障其權利,並無不當。是異議人吳世璿上開主張之事項,容有誤會,亦非屬裁判脫漏事項,異議人吳世璿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陳靖婷等3人之異議不合法,異議人吳世 璿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