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3-執事聲-29-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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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以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上開4人合稱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吳世璿,嗣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於113年11月15日共同具狀提出「民事執行對司法事務官113/11/12裁定提出異議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甲股司法事務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 事不二理之執行原則,造成當事人3次繳交異議費每次1,000元給甲股司法事務官收執,無謂的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及裁定與裁定彼此之間的衝突與矛盾,有礙法律之統一。 ㈡原裁定之附表,未確實將處分函或裁定的日期、處分函或裁 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列示製作成附表三,僅製作附表一、附表二,無法從附表三國家侵害人民權利事項,與附表一、附表二人民對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救濟事項相互對照,正確、具體而迅速的回應人民,人民自難心悅誠服。 ㈢舉例言之,原裁定未針對同一事件的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精準、有效率的、具體且正確的下裁定,亦未命債權人提出另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調查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說出現雙胞胎的情形,就逕行認定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只有一份,此為民事執行處之審查責任?抑或為普通民事庭之審查責任?93年判決,於111年確定,其原因為何,111年確定的人其中一人居然是105年11月18日已經死亡的陳茂源,其原因又為何?就此觀之,為裁定之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職責義務未盡及裁定理由不備之多重違背法令。 ㈣其餘理由,援用原裁定書附表一、二列舉之書狀內容所載。 ㈤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請法院為有利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 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 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2件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 日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正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正本、111年5月31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書狀,嗣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 ㈡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聲明異議書狀,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前裁定」),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書狀對「前裁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有上開書狀、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聲明異議書狀,已為另案處理,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圍,合先序明。 ㈢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狀,係以:⒈債權人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累計已罹於時效。⒉系爭判決因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判決確定,不因嗣後補行送達,而使未有效成立之系爭判決執行名義變成有效成立。⒊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債權憑證云云。惟查: ⒈關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私權之爭執,為實 體事項,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⒉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為 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源、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及異議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債權憑證狀(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系爭判決卷宗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亦屬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可佐,準此形式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異議人並未提出所稱之另一份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供參,自屬空言主張,原裁定自無從調查審認,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⒊至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然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時,雖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而刪除原條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不再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惟依同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第18條第3項規定(嗣已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債權人,即消滅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存續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相對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依法合併並依規定登報公告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工商時報95年11月13日A1版影本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係源於公司合併,而非受讓不良債權,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而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債務人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⒋從而,異議人之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書狀所為之上開主張,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書狀,係以: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 24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依法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所為之解釋,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既已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聲請,自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與上開規定之適用不符,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㈤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書狀,係以:「為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處分函,特具狀向甲股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事:一、貴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函(具司法事務官裁定性質)稱:『請於文到五日內具狀將聲明異議人陳靖婷、聲明異議人陳靖文、聲明異議人陳靖淇、聲明異議人吳世璿共四人,更正為聲明異議人吳世璿共一人。…』…」云云,惟查,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甲股)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內容為:「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更正聲明異議人,請查照。說明:一、…。二、本院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世璿,並無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人,請台端具狀更正113年10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該函文顯係因異議人吳世璿針對「前裁定」聲明異議,惟「前裁定」僅係針對異議人吳世璿下裁定,而無針對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裁定,因此發函要求異議人吳世璿更正異議狀之當事人欄,而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遂提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之書狀對該函文聲明異議。然查,就此部分之異議,係針對「前裁定」所為,且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業已駁回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3人之異議,是此部分業已為另案處理,異議人並已針對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書狀,係以:本院113年10月27日 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略以:「請於文到5日內補繳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此業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購買匯票之方式,向貴院繳納提出異議所需之裁判費1,000元在案,貴院開單應向系統專責人員查詢,竟或疏失不察,或故意以上開執行命令再次命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補繳,故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又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同一事件繳納兩次,請收回執行命令,並退還上開其中的1,000元云云。惟查,就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請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1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通知異議人吳世璿將電匯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嗣本院並已將款項發還等情,並有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異議之內容業經本院准許且予以發還在案,併此敘明。至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另以:甲股司法事務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理之執行原則,造成當事人3次繳交異議費每次1,000元給甲股司法事務官收執,無謂的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及裁定與裁定彼此之間的衝突與矛盾,有礙法律之統一云云,惟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聲請事項重複為3次裁定,且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所溢繳之異議費業經退還,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書狀,係以:相對人原持確定判決 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多次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財產強制執行,上開各法院執行處均未通知年幼之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到場詢問,極度不重視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程序正義,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即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濫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漏洞,亦為執行公權力違法不當之濫觴。又本件確定判決書正本竟鬧雙胞,同一事件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 及正本為直式,法官賴錦華、書記官林桂玉由上而下由右至 左書寫完成;110年12月27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則 為橫式,法官李慧兒(假冒賴錦華)、書記官王怡茹由左而 右由上而下虛偽製作完成。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早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撤銷、其換發之債權憑證並早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註銷,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其效力應及於當事人吳世璿及陳茂源二人,而非僅及於吳世璿一人,陳茂源之繼承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依法自得提出異議人及異議事由之追加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符合上開規定。又之前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 ⒉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僅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書正本鬧雙胞,惟並 未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況其所稱之鬧雙胞,極有可能係因 原判決之法官及書記官或因調職、離職、退休等因素,而未 繼續在臺北地方法院任職,而經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或相對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調閱之前之系爭判決原本,重新製作補發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但因係其他法官或書記官製作,因此另外增加掛名而已,惟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內容應屬相同。倘若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所稱之雙胞判決係屬內容相異之判決,對於如此有利之事項,又豈會拒不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而僅口頭空言指摘?是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因未提出所稱之「雙胞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⒊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 書,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四、㈢、⒉所述,而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係因對異議人吳世璿未能合法送達之故,然對系爭判決之另一被告陳茂源之送達並無問題,而經臺北地院重新送達異議人吳世璿後,業已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顯見異議人吳世璿於收受送達後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同有判決拘束力,相對人自得執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況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依職權註銷異議人吳世璿之債權憑證,並未註銷對異議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債權憑證,故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 ㈧至異議意旨所稱:原裁定之附表,未確實將處分函或裁定的 日期、處分函或裁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列示製作成附表三,僅製作附表一、附表二,無法從附表三國家侵害人民權利事項,與附表一、附表二人民對國家侵害人民之權利救濟事項相互對照,正確、具體而迅速的回應人民,人民自難心悅誠服云云,惟原裁定究竟要如何製作書類,是否增加附表三,為司法事務官製作書類之取捨,與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或違法無涉,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屬無稽。 ㈨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謫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吳世璿等4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