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V-113-婚-106-2024100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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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被告則設籍於臺南市 安南區,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惟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結婚後,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1年多等語,復據原告表示:「我跟被告結婚後是一起住○○○市○○區○○村○○○000號地址,大約住2、3個月,之後我就搬回雲林住,被告沒有來雲林住過」等語,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供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然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