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婚-10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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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7日結婚,婚後 同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並育有2名子女,子女現均已成年。然兩造婚後,被告出門工作都是隔天才回家,幾乎每天喝酒,每次喝酒回來都會罵三字經,而原告於生產時,被告均未前來醫院照顧原告,且子女出生後,所有生活費用、子女就學學費及住宿費、伙食費等等開銷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全未分擔,其將所賺的錢都拿去喝酒、賭博、找女人,完全不顧家庭,又於疫情期間原告確診遭隔離時,被告對原告置之未理,原告之三餐所幸由友人幫忙照料,而原告因工作在外租屋將近2個月期間,被告亦從未關心、過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原告與被告分房迄今已超過10年,且平時在家見面猶如陌生人般,雙方完全沒有言語溝通及互動,原告亦於113年2月間搬離前述住所,是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的意義,已無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我的父母現在沒有同住,原告目前住在斗南,因為工作需要搬到斗南,我們的家原本在土庫,而我在109年或110年大學畢業後搬離土庫的家,在外工作,直到113年10月間才從臺中搬回土庫的家與被告同住,在109年或110年之前我住學校宿舍,有時候假日會回土庫的家住,當時兩造都還是住在土庫的家,但沒有睡在同一個房間,兩造是從105年或106年間左右就沒有睡在同一房間,被告自己一人睡,原告跟我一起睡,因他們兩個人平日就不太說話,有必要時才會溝通,沒有什麼互動,所以原告就搬過來跟我一起睡,被告有喝酒習慣,平均一週大概有4日至5日會喝酒,酒後比較嚴重的是會摔東西,此外,被告也會罵髒話,沒有固定罵誰,就隨便罵,一週大概有2次至3次,現在我與被告同住1個多月,被告依舊如此,另外,被告也有賭博行為,只是比較少,是被告喝酒時有說去賭博,但是沒有講到是何類型的賭博;我小時候的生活費是原告付的比較多,被告支付的不多,我的弟弟現住在學校宿舍,弟弟的學費及生活費係由原告支付,我同意原告離婚,我的弟弟也知道原告要離婚,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居多年,雙方長期亦無互動交集部分應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 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雖同住一屋卻分房而居至少已超過8年,互不關心、聯繫或有所探詢,已喪失夫妻間之親密互愛,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且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工作因素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8個月,期間被告未曾加以關心或聞問,可見兩造於分居後亦無交集,且被告仍一貫的喝酒及酒後摔東西,未曾有絲毫改變性行以維護或改善婚姻生活,自難期待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可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或婚姻之有無被告已全然不關心,是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此項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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