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V-113-婚-10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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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丁○○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未成年子女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期 (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 期(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次結婚,於103年1月28日離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後原告因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故,於103年12月9日再次與被告結婚,而兩造均從事農務工作,然兩造結婚這15年來,均由原告負擔家中之所有開銷,連被告積欠之職業工會勞保費用、農機費用也是由原告幫忙代為繳納支付,且原告外出工作,卻會無端遭被告惡意阻擋,於111年、112年間,曾發生原告雇用訴外人吳麗芬至農地幫忙,因吳麗芬向被告稱被告身為原告配偶理應多幫忙農事等語,竟遭被告毆打,被告也曾手持汽油桶意圖燒毀原告放置於家中之農作物(地瓜),以及擋在路中央不讓原告開車將種植之高麗菜運送至北港販賣。又被告似因罹患憂鬱症之故,而會在飲酒後刻意對原告為言語辱罵,且經常會因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將自己關在房間內並威脅自殺,曾經亦有在房間內縱火及潑灑紅酒之行為。此外,被告前也因駕車不慎過失致人於死,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在案。且被告曾於113年間,因原告仍住在被告家中,故於郵差送達被告信件時,拿被告的印章幫被告代收法院文件,被告即不滿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已讓聲請人不堪其擾,而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㈡而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子女之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然原告在113年8月間離開兩造同住處,當時有詢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丙○○表示想要留下來陪伴被告父親,所以目前僅有未成年子女乙○○隨同原告搬出,而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載之內容,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因傾向與被告同住,而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此沒有意見,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併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義照顧者,及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10年6月17日、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7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表分別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自己關在房間;被告於111年4月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自己關在房間並揚言自殺;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許,因原告之雇員吳麗芬勸說被告要幫忙原告農事,被告即不滿出手毆打吳麗芬;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水林鄉之住所,右手握打火機、左手持點燃之香菸、汽油桶,於警方到場勸導時情緒更加激動將汽油淋向自己,並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因消防隊用消防水槍噴向被告故被告未著火,惟水林派出所所長因受汽油波及而著火,導致該名所長雙側手臂燒傷;被告於112年2月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原告之自小貨車後方不願意移開等情)、被告信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3日因持續性憂鬱症、急性壓力反應在該院就診)、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函及工會總幹事之陳述書(顯示被告欠繳1年之健保費係由原告所繳納)、鴻農農機行收據、碩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2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022號函(內容略為:該分局為偵辦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而向本院函調本件離婚等案件之司法送達文書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於近4年內經常有情緒失控 之暴力之行為,且原告擔負家庭經濟重擔努力工作,被告卻無法協力配合甚至數次出手阻撓,又兩造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問題而於113年8月間分居迄今,此後被告也沒有為任何挽回婚姻之表示,甚至還對原告代為收受送達之司法文件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使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遭破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長期情緒失控之暴力行為所致,又兩造間已於113年8月間分居迄今,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8、10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均從事農業工作,有收入,兩造目前居住所均有同住親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113年8月底以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均有一定照顧經驗,然未成年子女乙○○疑似遭學校記過處分,原告親職能力似需再觀察,又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乙○○遷離水林,平日乙○○因就學需每日往返水林及新港,而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照顧,生活環境及作息未變動,相較於未成年子女乙○○穩定。又過往被告相較原告會分析事件利弊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受訪時對被告言行有一定程度之尊重,也認同被告對其尊重,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兩造皆尊重未成年子女決定。本案被告過往雖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然其親職能力及照顧環境相較穩定,又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原住所,在校似有違反校規之狀況,原告未能給予規範,被告認為未成年子女乙○○已由原告照顧,被告無權管教之錯誤想法,然兩造均有親權意願,故建議本案由兩造持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且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法院諭知兩造,雖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便未成年子女在外言行,仍需由兩造共同承擔管教之責」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有擔任前述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的意願與能力,且原告的二姐及被告的父親都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均有親屬支援能力,而原告於113年8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居住至今,未成年子女乙○○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迄今也沒有出現任何不當的情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環境(照顧者)不變動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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