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V-113-婚-113-202502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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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雲 林縣○○鄉,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婚姻期間被告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與借錢,但鮮少歸還,且常無端辱罵原告「斷掌」、「顧後頭(指娘家)」等語並不時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更曾因此流產。復於107年1月間,因缺錢無力繳交房貸與稅金,認原告取得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未幫忙支付,心生不悅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心生畏懼而偕同子女搬離被告住處,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嗣由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對該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然被告竟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7年10月25日跟蹤、騷擾原告,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另於110年4月3日突至原告租屋處找尋原告,但因遭住處大樓警衛阻攔,被告竟毆打警衛成傷。因被告上述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原告痛苦不堪,顯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使原告不願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何況,原告自107年1月搬離被告住處後即未再同住,已無夫妻之實,亦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 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而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3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並多次向其借款未歸還以及分居已久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吳○○到庭證述:我跟爸爸沒有聯絡,雖然他會不定期傳簡訊給我,我只有收,但不敢回覆。107年間發生的家暴事件(下稱家暴事件)是媽媽被爸爸打,那次媽媽有到醫院就醫,後續有聲請保護令,從那次之後我們就搬離水林鄉○○村之住處,家暴事件之前我跟爸爸媽媽都住在○○村那邊,但這幾年下來他們分分合合,已經數不清,有時同住,有時分開,而在家暴事件發生後,媽媽就真的搬離,到現在都沒有同住。自從我有記憶約幼稚園以來,爸爸對媽媽都很不好,爸爸會動手打媽媽還有罵媽媽,我念幼稚園時媽媽是住高雄,爸爸住在蕃薯村,但有時媽媽又會回去住○○村,是很混亂的家庭狀況。他們會一直吵架,爸爸會講一些很攻擊性的話,會罵媽媽髒話、三字經或是對我說媽媽都只顧娘家、有斷掌、去買股票輸錢等。家暴事件發生當天一早6、7點是聽到爸媽兩人有點爭執,原本以為只是一般對話,之後就聽到爸爸說「敲給你死」、「敲給你死」,我妹妹就去阻止爸爸,媽媽有打電話報警,我也有開車載媽媽去醫院,那天之後我們就收行李搬出去住。因為我們從小在目睹家暴的環境中長大,所以過年過節我們也都不敢回去爸爸的住處。爸爸講話是常會對媽媽做人身攻擊,幾乎是天天言語上的暴力,且不只是一、兩句,是會重複一直講,小時候他是會從一早5點開始講到我們去上學,我們長大已經工作後他還是這樣,等到我們要睡覺,他也可以講到凌晨1點。從小至今,我都沒有看過爸爸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他曾經去開客運一陣子之後沒工作,也有去開砂石車之後又沒工作,但他沒有固定的收入,主要都是媽媽在負擔家庭開銷。爸爸媽媽不管是不是經濟的問題都會吵架,107年家暴事件發生時,我已經在工作,我有給爸爸錢,也會幫忙分擔家裡的生活費,家裡的水電、瓦斯費都是我在負擔,但爸爸還是會對媽媽家暴,爸爸看媽媽不順眼就會打媽媽、罵媽媽。我覺得他們的婚姻沒有必要維持,因為我聽到爸爸對媽媽說「敲給你死」,我覺得他沒有在乎別人的生命安全,驗傷單也都是頭部、臉部的傷勢,並不是一般吵架,打巴掌、打手、身體或腳,他都是攻擊頭跟臉。媽媽提出的就醫證明確實都是爸爸打的,因為媽媽不曾跟別人起過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關係密切,且於107年1月搬離被告住處前,均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平時相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朴子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及病名分別為「82年4月14日、顏面外傷」、「82年5月18日、妊娠八週併...流產」、「93年7月26日、急性根尖齒周圍炎」、「95年6月19日、頭部外傷、臉部挫傷」、「99年5月25日、右臉頰挫傷(觸壓痛、紅腫5x6公分)」、「107年1月28日、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等情,及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紀錄,被告確有辱罵原告「斷掌的查某」、「生番查某」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至106年書立之借據、借還款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證人前開證述堪予採信。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影響兩造感情,並讓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而原告更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離家,兩造分居至今已逾7年,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分居期間,被告雖曾傳簡訊要原告與子女返家同住,惟其在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且迄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行動,因此縱使被告稱其無意離婚(見本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真實意欲。參以原告到庭表示兩造分居已久,已無夫妻之實而堅持離婚,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客觀上已難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而屢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