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ULDV-113-婚-114-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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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原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婚第114號裁定、送達證書、繳款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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