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V-113-婚-116-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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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I YEN N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結婚,沒有生育子 女,原告係前往越南與被告結婚,惟婚後被告不過來臺灣,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12 年4月17日在越南結婚,惟婚後被告未來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為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確查無被告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既係在越南,且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可認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審判管轄權,而因本院不能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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