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V-113-婚-117-20250210-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原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雲院仕家悅決113婚字第11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儘速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至114年2月8日止仍未繳納,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本院上開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