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V-113-婚-120-202412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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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目前雖設籍居住在雲林縣,惟原告陳稱其與被告 結婚後,因原告當時在高雄工作,所以被告婚後從大陸地區來臺,係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雲林縣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