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V-113-婚-123-202502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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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未 生育兒女,惟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和經常發生爭執,兩造曾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經該公司撥款後,其中10萬元是由被告拿去使用,並約定之後貸款繳納每人負擔一半,但被告從未分擔繳貸款。另兩造於111年8月19日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腫痛、左鼻子出血、左嘴唇痛、左鼻翼1×0.2公分之擦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之後被告亦曾毆打原告2、3次,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最後一次即112年3月間某日毆打原告後,即離開兩造同居住所,至今全無被告之音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全然不予理會原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現已不知去向,經原告嘗試以電話、訊息聯絡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應認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裂難以修復,並達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為參,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見證人陳素卿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的朋友,也是兩造結婚登記時的見證人,兩造結婚後住斗南,我常常去找他們,兩造結婚剛開始感情還不錯,但是後來被告人就不見,家裡的事情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離家大概1、2年了,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家婚 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