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3-婚-1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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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OOO(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被告未盡到家庭責任,惡意拋棄債務讓原告承擔,於113年2月中旬即離家未歸,迄今沒有任何消息,期間沒有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讓原告照顧,依此狀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過失在於被告,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健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已退休之原告父親及同住家人願意無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去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惟原告及原告父母因被告過去以原告及原告父母名義向原告父母之親友及當鋪、電信公司、通訊行借貸,已影響家中經濟。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除工作之外,會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吃飯玩遊戲,與已退休之原告父親共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提供之住處環境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成長之環境,住所位於北港同仁夜市旁,住所附近均為住宅區,環境單純,距建國國中步行約4分鐘,距北辰國小車程約4分鐘車程,距離當地北港媽祖醫院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佳,住所環境可,為合適之成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過去若遇未成年子女不適會主動聯繫被告,然已近半年未見過被告,對被告目前狀態全然未知,原告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未來穩定生活及照顧,希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告過去因被告以原告及原告父母名義向外及原告父母親友、同事借貸,然積欠大筆債務後卻失蹤失聯,過去也曾至派出所報案,然警員表示與離婚無關而未受理失蹤。關係人(即被告母親)接獲本會公文後主動致電訪視社工,並稱被告已失聯,目前也無法聯絡,關係人稱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希望未來被告父母能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希望原告未來不能再找被告父母要錢扶養未成年子女。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後續教育有一定想法及規劃,預計安排讓未成年子女於3歲時就學,也因目前背負被告過去以其名義借貸之欠款,原告希望未來能與未成年子女申請社會福利,以減輕其經濟負擔。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原告健康狀況可,過去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或原告父親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在113年2月中旬離家至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有穩定照顧經驗,且有同住之原告父母及原告祖母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原告並稱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原告承擔家中經濟及育兒負擔,讓未成年子女在穩定居住下成長,而被告在113年2月中旬逕自離家後便失蹤失聯,原告能獨自承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資至今,亦能與原告父母親及原告祖母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原告雖因需背負被告過去以原告或原告父母名義借貸之欠款而經濟吃緊,然有同住家人提供穩定照顧及經濟支持系統,原告未來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而訪談中觀察未成年子女會經常圍繞原告及原告父親身邊,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者,惟本報告因被告在人不在且失蹤失聯,而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訪視被告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10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33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調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社工致電被告手機無人接聽,另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回電亦無回應,而被告母親接獲雲萱基金會公文後主動致電訪視社工,表示被告已經失聯3、4個月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盡到家庭責任,惡意拋棄債務讓原告承 擔,於113年2月中旬即離家未歸,迄今沒有任何消息,期間沒有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讓原告照顧等情,已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OOO(000年0月0日生)為2歲之未成年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並考量自113年2月中旬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及同住家人扶養、照顧至今,原告有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而被告自離家後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及負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其行方不明,事實上亦無法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因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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