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V-113-婚-13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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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3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 王貞瑜、王貞捷,而被告很大男人主義,兩造婚後均有工作,但是被告下班後卻不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原告因此非常疲累及痛苦,與被告時常吵架、爭執不斷,嗣於108年間,原告因為娘家哥哥過世而比較晚回家,被告竟無法接受而將原告趕出家門,此後原告就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超過6年,期間沒有往來及對話,只有關於子女的事情會用簡訊聯絡,如今兒女均已成年,原告已完成共同撫養的責任,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間感情已經無法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重大事由,且該事由被告仍需要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惟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公家(指公務機關)電話都有錄音,不方便發表關於私事的意見,現在就算撥打手機也沒心情回答,就該怎樣就怎樣辦理,不要再打電話,會覺得負擔很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婚後因被告不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時常吵架、爭執不斷,嗣被告於108年間因原告娘家哥哥過世比較晚回家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6年餘,期間被告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僅有關於子女之事務會使用簡訊聯絡,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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