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V-113-婚-1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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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廖珮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起訴請求與被告丁○○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珮汝(下稱其名)之權利義務,而兩造間對於廖珮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意見紛歧,被告並對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表示有所偏頗,尚未公平、周全,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書狀、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廖珮汝現未滿4歲,而兩造意見歧異,難有共識,為確保廖珮汝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妥善安排廖珮汝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乙○○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其並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擔任臨床心理師,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且有兒少服務工作之實務經驗,兩造對其擔任程序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選任乙○○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 速與未成年子女、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真實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兩造及協助照顧者之互動狀況、依附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及友善合作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到兩造之施壓而抗拒與另一造接觸、會面探視有無受到妨礙、將來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與兩造促談與溝通,提出關於親權行使及未來會面交往方案評估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斟酌;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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