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V-113-婚-31-202410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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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 月18日結婚,並於107年10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未料,被告竟於110年10月1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於是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返家履行同居,亦無與原告聯繫。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張○○到庭證稱:原告於107年左右前往越南結婚,被告是越南人,婚後於107年10月27日來臺灣與我們同住至111年10月1日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會打電話來臺灣給兩造之子,也會打給我,但我可能外出沒有接到,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最後一次打電話給兩造之子是何時,因為我們沒有同住,我有聽媒人說越南那邊的意思好像是說被告沒有要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履行同居事件等案卷宗,查核卷內證據資料,確認與原告的主張一致,另本院也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縱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理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以佐證。而兩造既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協議,故原告向本院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有法律上之依據。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未成年人出生未滿3歲即離家並出境臺灣,迄今未曾返臺,前述未成年人自此即由原告照顧、扶養,又原告可養育子女,並有監護前述未成年人的意願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人受原告照顧迄今也查無有何不當之情形,反觀被告自111年10月1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曾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也沒有給付前述未成年人任何扶養費,顯然沒有行使親權之主觀意願,事實上也無法撫育、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另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係未滿3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