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婚-3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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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 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因兩造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方式意見不一,為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妥善處理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兩造對此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戊○○○○○為中山醫學大學臨床心理學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具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現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臨床心理師、兼任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輔導老師、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早療及心理創傷復原約聘臨床心理師、中彰投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執行人員、本院兒少心理調適團體講師,就親職教育、早療、情緒治療及輔導、諮商均具有專業能力,並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聯繫戊○○○○○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先行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 場,與兩造、上開未成年子女及及其他家庭成員進行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以瞭解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身心狀況、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其他家庭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態度、可行方案、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並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兩造何人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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