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V-113-婚-3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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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結婚,於同年7月20日 申登,被告婚後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臺,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案卷,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林玟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但住沒多久被告就回大陸,之後就再也沒回來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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