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V-113-婚-5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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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固於大陸地區古田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然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承上法條意旨,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審認,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則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 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為共同住所,原告先行返臺,並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同住,惟被告屢以疫情及兩岸關係緊張為由加以拒絕,故未能於臺灣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原告並於112年間提起履行同居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雙方分居至今已超過5年,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也在大陸對原告起訴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112年26月26日判決雙方離婚(尚未取得確定證明書),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於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在卷可憑,且依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20078575號函(下簡稱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內容,亦記載被告以稱謂為「夫」之原告為團聚探親對象申請入出臺灣地區,經移民署註記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許可入境臺灣,是可認兩造已依結婚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結婚方式及要件結婚,故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不影響兩造婚姻業已合法成立之事實。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來臺共同生活,經向本院聲請履行同居獲准,被告仍未入境,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另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未經法院認可之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3)閔0922民初4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團聚申請書,查知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此有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分居迄今,且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與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被告更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且兩造分居長達5年,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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