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V-113-婚-5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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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 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5年間3月來臺與原告同住半年後返回大陸,嗣於96年8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2星期,此次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其後更已失聯,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6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曾於95年間來臺同住約半年,96年8月間來臺探親2週,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鮮少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核與證人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份證附卷可憑,並有雲林○○○○○○○○113年5月10日雲北戶字第1130001155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3年5月28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38296529號書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團聚及短暫團聚申請書、訪查及面談紀錄等附卷可憑。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8月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期間全無聯繫,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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