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V-113-婚-54-202410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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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訴狀尚未送達被告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歸,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嗣於家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13年6月4日,當庭陳明不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部分,而僅依據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據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92年9月3日結婚,並 於92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兩造婚後經常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更於95年間藉詞外出謀職,離家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而兩造分居已長達18年餘,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去維持婚姻的意義,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非由原告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蔡○○ 到庭證稱:原告有結婚,太太好像是印尼人,婚後原告有帶被告回家看母親,我在臺灣看到被告沒有幾次,而最後一次見到被告距今已有十幾年,原告也說很久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並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雲北戶字第1130001224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另本院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於00年00月0日出境離開臺灣,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至少已15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