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V-113-婚-5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17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子女),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會不定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期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事後都因為被告央求,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然而這6、7年來,被告依然不斷會毆打原告,而且只要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會傷害原告及破壞家中物品。直至113年2月3日晚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被告又酒後情緒失控摔家裡的東西,之後原告為阻止被告酒後開車出去,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吵,卻遭被告打20下巴掌,造成原告臉腫及挫傷,原告才再次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並且搬離兩造同住處所,以避免被告再有不理性之傷害行為。  ⒉而因被告幾乎天天飲酒,於酒後即會無法控制情緒,稍有不 順其意,原告就會遭到被告毆打,且被告會時常無故質疑原告有婚外情,只要原告離開被告視線或未及時接聽被告來電,被告就會說原告去「偷人」、「偷客兄」等不堪之言語,諸如此類之汙衊,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寒,益徵,兩造缺乏維持婚姻之基礎,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上述長期家暴、不定時出言侮辱原告所造成。就連原告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也不定時以死相逼,於電話中表示要喝農藥自殺,甚至語帶威脅說要帶子女一起去死,企圖逼迫原告退讓,足見,被告完全不思檢討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過錯,以及對原告所為肢體、精神暴力所造成之傷害,適足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於原告因被告家暴而搬離兩造同住處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有事物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只是飲酒,根本未曾照料子女,子女因長期與原告生活,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仰賴原告,甚至在原告搬離上開同住處時,原先在被告同意下,子女亦搬出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在113年3月間,不顧原告反對強行將子女帶回,原告才未能與子女同住。而於113年8月4日開始,兩造協議子女得與原告同住,並於2周後再將子女送回被告住處,但當子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詢問子女於113年8月6日開庭時有無回答法官說以後想要跟何人同住之問題時,子女誠實告知想要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即生氣的打電話叫原告把子女帶回去,並把子女的書及衣服丟到河裡去,且限制原告要在3天內將東西全部搬走,而因原告只搬離部分東西,剩下的物品也全部遭被告丟到河裡,導致子女至今對被告之行為還是非常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相處,因此,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希望被告於每月之第1 、3周之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下午6時許與子女會面交往(交付子女之接送地點於梅山派出所),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可各增加5、10日。此外,被告亦應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並且於會面交往期間不得有飲酒之行為,以利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 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0,356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178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78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價值觀難免有所落 差,婚姻期間或因各方壓力導致兩造發生口角或肢體暴力,被告並非單純傷害原告,兩造衝突發生時,被告也是被原告打得很嚴重而受傷,有次還縫了七針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被告念及子女與多年夫妻之情始未對原告提告。而原告為與被告離婚,固然對被告下列行為有所指控,但會摔東西,是因為原告把被告的朋友得罪光,害被告幾乎沒有朋友;會喝酒是因為被告工作壓力大;會罵原告偷客兄,則是被告前往工作時,原告會時常於未告知被告下跑出去玩,且一整天都沒有消息所導致。  ⒉又縱使原告對被告時有嫌棄,但被告仍時刻關心被告,日前 原告因觸犯詐欺案件,原告也已自行搬離同住處,但被告仍親自陪同被告至臺南市後壁派出所與被害人商談賠償與和解事宜,若被告未感念兩造夫妻之情,何需浪費時間、金錢與精神。至於被告會丟棄原告的物品,也是因為看到原告的東西就會很傷心,被告是真心極力想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與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始終避不見面。  ㈡而關於子女之親權部分,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於被告之住所與 被告及其母親同住,因此,被告之住所應是對子女最具歸屬感和安全感,自不宜任意變動。何況於子女約3歲時,原告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於113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上開原告之行徑已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與子女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若鈞院酌定 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將可隨時探視子女,且不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單獨負擔即可。然若鈞院最終決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被告將會2周才能與子女見一次面,而每次的分離,只會讓子女更加傷心,因此於此情況被告認無探視之必要,且子女既已由原告任親權人,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無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月3日受傷之照片、家中物品(包含電鍋、桌椅、子女之木吉他等物品)遭摔壞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保護令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表達之訊息為:明天你就會知道我死去的消息、傑安自己說的,我死了他也要跟我走、現在溪水暴漲,我跳了就可以走了、我走了你也會快樂的,我等會兒就走了,你也可以高興了,也恭喜你死了弟弟你都能快樂的、明天死小孩你更快了的等語)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及110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得知於108年及110年間,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及故意摔家中物品行為,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之情形,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逾半年,被告於審理時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但卻未為任何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反而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衣服及其他物品丟到河裡,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其有毆打原告、摔家中物品、辱罵原告偷人、討客兄等語及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自己要喝農藥自殺等情,僅辯稱:我有打他,但是原告也會打我;我會摔東西,是因為他把我的朋友都得罪光,害我沒有朋友;我喝酒是因為我工作壓力大,為何不能喝一點酒;我常常罵原告偷人、討客兄,是因為我去工作的時候,原告跑出去玩,而且沒有跟我說去何處玩,我就懷疑她是跟別的男生出去玩;我告知原告喝農藥自殺,是上次113年5月28日要開庭的那天,我真的已經喝農藥,所以我沒有來開庭,至於說要帶小孩去死,是小孩自己說我如果去死,他要跟我一起去死,我沒有說要帶小孩去死等語。更足認被告全然沒有要反省檢討自己行為的意思,而是將自己實施暴力及侮辱原告之行為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適足以認定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且已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告之物品全數丟進河裡之行為,更造成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㊀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自身具備照顧經驗與親職能力,對於獨自照顧子女已有初步規劃與想法,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銜接子女受照顧事宜,相較而言,被告實質照顧經驗較為欠缺,亦時常讓子女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大聲謾罵、砸毀、踢踹物品等行為,子女也曾因隨同原告接受庇護安置,如今又因兩造婚姻、相處現況,影響子女就學穩定性,皆非良好之學習楷模,恐對於子女心理感受、人格形塑或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亦可利用工作之餘投注於親子相處,包含日常學業指導與陪伴,或假日之休閒規規劃參與,另據其所述,雇主、職場環境友善,可彈性休假以因應子女就學接送或臨時事務處理,假日若有工作需要亦可攜子女同住,並能運用周邊照顧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則囿於工作性質與時間,與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稍有落差,可用於親子相處之時間較為有限、零碎,更難以陪同子女從事休閒活動或出遊,評估原告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較符合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其今年2月底離家後所承租,當時子女也隨同離家,故曾短暫於該處居住1、2天,該住所屋內、外區域擺設簡單,無明顯不適切之處。被告與子女現居住所則為被告父親之財產,亦為子女出生後接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被告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能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了解,子女自行於屋內、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亦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考量被告雖會陪子女,但非投注時間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兩人只是同在但各自使用手機,亦擔心被告火爆脾氣,飲酒後情緒失控,經常口出穢言辱罵,無端砸毀住家用品,對家人暴力對待等情境,均會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原告認為自身工作、收入穩定,可運用相關資源以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且更專注時間陪伴子女並關照宜內在情緒。被告則期盼子女健康快樂成長,不過度給予壓力方能使子女所有發揮,認為原告嚴格管教之方式,與自己所盼背道而馳,不宜共同行使親權。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安排均自有堅持與想法,惟兩造觀念差異甚鉅,被告認為子女宜符合現階段之童貞,開心學習、率性學習,待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才會注重學業表現。原告則重視基礎之奠定,認為自小即應有所規範與要求,不應全然只是開心玩樂,但也理解快樂學習之重要性,並願意尊重子女興趣、喜好,輔以相關課外學習資源與支持,期不埋沒子女多元能力與發展。㊁其他具體建議:原告因再度受被告家暴相待而離家,離家之前多由原告處理子女相關事務、規劃親子活動與日常陪伴,相較於被告,原告投注較多時間與子女相處、互動與管教;反觀被告日常可用於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又時常對家庭成員(包含原告及被告母親)有辱罵、咆哮、砸物或肢體暴力之舉,且未避諱子女在場目睹、經歷家庭暴力情境,顯見未能顧及子女之身心感受,縱使兩造離婚、分開生活,可減少被告對原告家庭暴力之發生,然若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仍有較高機率再次經歷被告與家庭成員衝突之可能性,恐成為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與安全性之不利因素與隱憂。此外,父母之日常言行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被告所展露之處世態度、情緒與行為表現,對於子女品格性塑、道德規範之養成,甚或是心理感受亦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綜此,考量子女受照顧、就學之安定性,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為了避免被告持續以兩造過往相處權利控制模式,或以子女事務之決策牽制原告,宜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時,原告負責子女之早療復健回診治 療、就學或課外學習安排、課業指導、聯絡簿簽名、班親聯繫、學校活動參與、假日休閒規劃與陪伴、陪同就寢或其他日常事務之處理,而被告僅負責子女之就學接送與部分課餘時間之陪同,故兩造相較而言,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多;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相較能投入較多的時間陪伴與照顧子女,且能親力親為;被告則可能須要其母親協助照護,被告支持系統雖較原告好,但原告仍較適合擔任子女照顧者的角色;另考量被告數次對原告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時,均不顧忌子女在旁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及謾罵之行為,恐對子女之人格養成及道德規範形成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平日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有情緒失控行為,實非子女良好之學習榜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見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密件及本院113年婚字第57號密卷)、情感之依附、兩造之品行、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及避免因兩造持續之激烈衝突與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保險及社會福利申請等之事務決定,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 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該分局梅山分駐所函覆稱:丙○○於113年5月4日無通報失蹤之紀錄等語;且該分局函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至新興路382號與子女丙○○碰面,原告見丙○○額頭上有傷,要幫丙○○擦藥,因丙○○掙扎不讓原告擦藥,原告遂固定丙○○的脖子幫他擦藥,因掙扎過程中原告認為丙○○不受管教,故有打丙○○屁股一下之情形,經警方到場察看無明顯傷勢,故警方只做職權通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帶子女出遊而讓子女失蹤及掐子女脖子之不當管教行為;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子女約3歲時,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院函覆109年3月27日21時27分之病歷記載略以:主訴晚上發現小孩在房間手上拿著紫花油不確定有無服用,表示腹痛、嘔吐,爸爸指責媽媽餵食小孩紫花油,媽媽表示並無餵食等語,而參閱上開病歷則無任何相關毒物檢驗報告,且丙○○於當晚23時58分許即離開醫院等情,亦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自動出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強灌子女喝紫花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多次表示若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時,將無與子女會面之需求等語,本院實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本院逕予酌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 義務。查,原告為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有私人借貸之債務6萬元;而被告與其母親開設早餐店,平均每月收入6至7萬元,但要與被告母親平分,而車貸及借款債務,合計約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56元,認以20,356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